(2016)赣082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邹茂兴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茂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邹茂兴,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2016)赣0823民初513号江西省峡江县(2016)赣0823民初513号。被告:洪海生,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户籍所在地:(2016)赣0823民初513号,现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邹茂兴与被告洪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邹茂兴与被告洪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江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茂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茂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9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海生承包峡江县锦绣湖湿地公园地面大理石铺设工程,雇请原告等人铺设地面大理石,2016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8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洪海生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证据中有被告的签名,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洪海生承包峡江县锦绣湖湿地公园地面大理石铺设工程,雇请原告等人铺设地面大理石,2016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89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锦绣湿地公园地面铺铁大理石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贰拾伍元整(28925元)今欠人:洪海生2016年5.16日。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完成指定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雇佣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资,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海生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茂兴劳务工资289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洪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