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诉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开发区奉浦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3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案的《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洗衣房设备改造项目合同》管辖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上诉人是实际被违约方,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状中明确其是以承揽合同提起的本案诉讼,其特征义务为加工定做,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的《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洗衣房设备改造项目合同》被上诉人为特征义务履行人,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XX区XX大道XX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