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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高琪、高然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高琪,高然明,徐学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62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珊珊,该行江口支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余密,该行江口支行信贷员。被告:高琪,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高然明,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徐学巨,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高琪、高然明、徐学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高琪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4737.49元和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高然明、徐学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琪、高然明、徐学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1日,原告因被告高琪的申请,并由被告高然明、徐学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高琪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07410‰。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琪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高然明、徐学巨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44737.49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高然明、徐学巨负连带责任。被告高然明、徐学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0.50元,由被告高琪、高然明、徐学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