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熊某与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宋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772号原告: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宋某。原告熊某与被告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3月,被告宋某经人介绍,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我所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村4组的一栋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价款为24000元。被告随后支付房款,我交付房屋。2005年,我发现被告宋某把房屋买卖协议以外的部分宅基地占用了,找其理论,被告承诺在我使用宅基地时,返还给我。2010年,我打算将我的旧房翻新时,得知被告已经将房屋转卖他人曹某。现依照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熊某为使其主张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熊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谷城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9月颁发给原告熊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对象为2003年3月,被告宋某购买原告熊某所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村4组的一栋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价款为24000元。第��组,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熊某转让给被告宋某房屋两间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第三组,谷城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颁发给原告熊某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原件及谷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于1996年1月颁发给原告熊某房屋使用权证一份原件,证明对象为原告熊某在1995年12月取得用地面积170.24平方米、建筑面积158.6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于1996年1月取得三间两层另搭一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第四组,被告宋某与案外人曹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宋某出具的收条、契税发票及登记为曹某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为将该两间房屋另加盖一间房屋后一起转让他人的事实。被告宋某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熊某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举证权利,对该四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标准,本院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可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被告宋某购买原告熊某所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村4组的一栋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价款为24000元,并履行完毕。2005年,被告宋某该两间房屋另加盖一间房屋后一起转让给案外人曹某。原告熊某在1995年12月取得用地面积170.24平方米、建筑面积158.6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于1996年1月取得三间两层另搭一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熊某称在该房屋已成危房,改建时,被告在已购买的两间房屋又加盖了一间房屋,致使原告熊某无法改建。故原告熊某提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房屋,是在农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因该类房屋占用土地的特殊性质,村民在未经本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只可将房屋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而不能转让给城镇居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虽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该房屋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原因有二,第一,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因城镇建设已变更为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该社区所有的集体土地已大部分转为国有土地,本案涉诉土地可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第二,被告宋某已将该两间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曹某,案外人曹某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使用多年,且原告熊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宋某与案外人曹某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案外人曹某已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称已办理产权手续。故原告熊某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长刘俊彦审 判 员 蔡保荣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心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