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守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侯孝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守文,侯孝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烨炘,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羊毫街居民,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文,男,1949年6月19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孝东,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中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许,张守文驾驶油电两用三轮车,从平遥县尹村去“慧林”面粉厂,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东外环路尹村路段时,追尾于前方停在路边由侯孝东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张守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18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孝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张守文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外伤反应、头皮下血肿、左髌骨骨折,同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399.44元。张守文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0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守文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膝关节髌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张守文花费鉴定费1500元。阳光财险晋中公司对本案涉案车辆晋K×××××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守文驾车上路行驶,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侯孝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守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孝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侯孝东对张守文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侯孝东所驾驶的晋K×××××号车在阳光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守文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张守文的请求,依法确定张守文的损失范围和金额为:1.医疗费539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4.护理费93.8元/天×13天=1219.4元。5.误工费93.8元/天×90天=8442元。6.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14年×12%=1479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张守文的损失共计34399.96元。原审判决,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守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4400元。二、驳回张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阳光财险晋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理由是:1、张守文在未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进行鉴定,使得上诉人未获得知情权,且其鉴定结论不客观,应当申请重新鉴定;2、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3、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原审判令营养费用不当。被上诉人张守文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了诉讼权利。侯孝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原审中通过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正当,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且上诉人在一审中签收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原审中对于被上诉人的营养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比例应当以11%计算,即8809元/年×14年×11%=13565.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守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1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阳光财险晋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