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吴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强,王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强,男,出生于1983年8月12日,汉族,登封市规划局职工,住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丽,女,出生于1985年3月7日,汉族,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锋,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会玲,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春强因与被上诉人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春强、被上诉人王艳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锋、魏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春强与王艳丽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王艳丽提供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证人韩某系王艳丽员工,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证言有很大的随意性,且证人韩某并不知晓吴春强与王艳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亦未亲眼看到交付款项为10000元整,故该份证人证言不能够采信。王艳丽于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具体金额为75000元,且采取录音证据的程序违法,故不能采信。对书写不完整的借条,其内容不具有完整性,不显示任何信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王艳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艳丽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录音、证人证言、借条这四份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75000元借款的事实并且从上诉人一审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来看,其对75000元借款的事实已经明确作出认可。上诉人所称录音程序不合法,证人证言具有利害关系,但是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所述不实,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6月19日开始发生经济往来,且已经经过核算,流水显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5000元,除此之外,二人并无资金往来,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除涉案借款外二人还存在其他借款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75000元借款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春强向原告王艳丽借款75000元,其中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给被告吴春强65000元,2015年10月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合计7500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同原告的电话通话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拒绝出具借款手续。2016年2月19日,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因双方利息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书写部分时,停止书写借条。因被告未出具借款手续,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一张不完整的借条,被告吴春强否认自己书写,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也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艳丽借给被告吴春强现金75000元,虽然被告吴春强未出具借款凭证,但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录音笔录足以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强辩称原告所诉应当提供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由,因其与自己的录音内容相互矛盾,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发生银行转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春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吴春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春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综合依据银行转款记录、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等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确定具体借款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春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吴春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