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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洋与张强、潘苗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洋,张强,潘苗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91民初1932号申请人高洋,女,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强,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潘苗苗,女,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洋与被告张强、潘苗苗民间借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高洋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强、潘苗苗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价值300000的财产,申请人高洋以其名下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御景苑小区1栋4-202号以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强、潘苗苗的银行存款300000元。二、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强、潘苗苗的等值财产。三、查封担保人高洋所有的座落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关城御景苑小区1栋4-202号房屋。冻结银行存款的存款冻结期间为1年,查封财产期限为2年。如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