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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建峰张某某与朱小远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张某某,朱小远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367号原告:张建峰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赵某,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朱小远朱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刘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峰张某某与被告朱小远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峰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赵某、被告朱小远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峰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被告急需用款,原告通过建行项城支行汇给被告款18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购买商品住房(现在被告居住的房子)求原告,原告又从建行周口交通中路支行汇给被告款25万元。2014年至2015年间,因原告做生意,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朱小远朱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原、被告之间原系同居关系,原告在被告购买的房屋中共同生活几年,且双方拍摄了结婚照,准备结婚,在准备结婚时发现原告张建峰张某某和她人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从未通过建行项城支行及周口交通路支行向被告方转过款,在同居生活期间以被告身份证所办理的银行卡,是由原告方使用、支配,综合以上点,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张建峰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借记卡凭证,证明卡号为62×××39的持卡人为原告张建峰张某某、身份证号:,开户行:建行项城支行。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卡对卡汇给被告朱小远朱某某18万元的事实,汇出行建行项城支行,账号:62×××39,汇出时间2012年3月2日,汇入账号:62×××11,接收人被告朱小远朱某某。证据2、原告借记卡凭证,证明卡号为62×××68的持卡人为张建峰张某某,身份证号:,开户行建行周口交通中路支行。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张建峰张某某卡对卡汇给被告朱小远朱某某25万元事实,汇入行建行周口交通路支行,汇款时间2013年3月19日,收款人被告朱小远朱某某,账号:62×××11。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同居期间,2012年3月2日原告向以被告名义开户的62×××11账号汇款180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上述卡号再次汇款250000元,后原、被告因上述430000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纠纷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均不能完整的、直接客观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及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张建峰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