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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111号原告: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某。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6338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留德街与兴武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30969.7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台市牟平区留德街与兴武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孔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右手掌骨骨折、颅脑损伤等,共花医疗费30969.70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0969.70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2、误工费24744元,原告系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24元,误工休治时间180天,误工费按4124元/月计算6个月为24744元,提交了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3、护理费45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某护理,赵某系烟台玮霖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费按3300/月计算41天为4510元,提交了烟台玮霖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住院4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5、车辆维修费500元,提交维修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违章情节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额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969.70元;误工费24744元(4124元/月×6个月);护理费4510元(3300元/月÷30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51953.70元,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5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孔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195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