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羊桐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张永海、董玉录、武威市凉玉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永昌镇羊桐村第三村民小组,张永海,董玉录,武威市凉玉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4713号原告:凉州区永昌镇羊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董玉科,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吉生。被告:张永海。被告:董玉录。被告:武威市凉玉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梅,该公司经理。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羊桐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张永海、董玉录、武威市凉玉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羊桐村第三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制种款2568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永海挂靠武威市凉玉种业有限公司经营制种。张永海与时任凉州区永昌镇羊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组长董玉禄签订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经结算被告张永海欠原告玉米制种款256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永海以该款已支付给董玉禄并出具收条为由推诿,被告董玉禄以未收到款项,在收条上未签字为由拒不支付。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不但要符合形式要件,而且应当符合实质要件。即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必须明确,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无下落不能提供住址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本案因被告武威市凉玉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被注销,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经征询原告并要求其提供被告武威市凉玉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或撤诉,但原告拒绝撤诉或变更当事人,致使本案无法审理。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凉州区永昌镇羊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来 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