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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樊秋顺与聂翠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秋顺,聂翠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233号原告:樊秋顺,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藁城区。被告:聂翠平,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秋顺与被告聂翠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秋顺、被告聂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排除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我村分地,北周村委会将北至道、南至道、东至月平、西至秋国一共4.5亩分给了我,有承包合同与承包土地登记为证。当时原告聂翠平的鸡棚占了我(7分地)与聂平坡、聂兵朋共1.7亩,现被告鸡棚已经倒塌多年,什么也没有干。现被告想把我的承包地转卖给他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口头协议,清理已倒塌多年的鸡棚,将承包地返还于我使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八张。被告聂翠平辩称,一、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1997年3月份,经答辩人申请,藁城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批准给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后在该土地上建筑了鸡舍用于养鸡,并建设了居住的房屋及库房。答辩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对地上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在2000年被答辩人取得承包地时,答辩人的鸡舍就已经存在。现在鸡舍及居住的房屋还有库房仍然在使用着,并未倒塌,答辩人也从未想过要将被答辩人的地卖给他人。二、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每年都按时将租金交到被答辩人手中,从未迟延过。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地合同并未达到解除的地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而且答辩人建设的鸡舍因为面积达450平米之广,被答辩人土地上的鸡舍与其他几户土地上的鸡舍都有牵连,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合同,会严重影响答辩人鸡舍的整体使用及效用,解除合同成本太大,所以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97年3月被告及代伍多、樊双成申请占用村建设用地的申请书三份;2、聂锁军证明1份;3、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的清单;4、现场绘制图;5、照片十张。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被告占用的是别人的地,而且是临时占用;对证据二、三无异议,但商量过涨租金,一直没有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符合实际。鸡舍里什么东西都没有,电车是临时放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照片中只有一张是被告占原告地的角,其他照片上都不是原告的地。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代伍多、樊双成以及本案被告聂锁平申请占用北周卦村土地建设鸡场,并经藁城市常安镇北周卦村村民委员会、藁城市土地管理局刘海庄中心所、藁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盖章后,三人在批准的土地上建造鸡舍。2000年二轮分地之前,被告扩大生产,将代伍多、樊双成的鸡舍买下一并经营。2000年,原告樊秋顺在北周卦村二轮分地时,分得承包地3.44亩,被告的鸡舍占用了其中七分地。自2000年开始,被告按每年700斤麦子,700斤玉米的方式支付原告租金至今。另查明,被告的鸡场占用多户承包地,在原告承包地上的鸡舍为鸡场的中间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的鸡场存在于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被告经批准后已经建设了鸡舍及相应库房、仓库等建筑。自2000年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一直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且被告的鸡场占用的原告土地部分在厂房中部,如拆除影响鸡场的整体使用。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秋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聂翠平返还占用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樊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