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斌祥与谭升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祥,谭升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504号原告:王斌祥,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谭升举,男,生于1966年10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王斌祥诉被告谭升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升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升举支付所欠工资10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被告谭升举在恩施市黄泥坝农科所后面一家姓李的老板家承包新修房屋一栋,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工。同年6月,因违规建房停工,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下欠工资10428元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均未能见到被告本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升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斌祥常年在被告谭升举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2012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谭升举给原告王斌祥支付部分现金后,下余工资报酬10428元给原告王斌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斌祥现金壹万零肆佰贰拾捌元整小写10428.003月底付清2012年6月20日谭升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斌祥请求被告谭升举偿还欠款10428元有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虽载明3月底付清,但没有具体年份,故不能确定准确的还款日期,原告王斌祥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谭升举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斌祥偿付现金10428元。本院标的款账号:73×××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谭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大云审 判 员  覃山令人民陪审员  胡昌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自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