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平、陈某明与被告成某元、陈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平,陈某明,成某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568号原告:周某平,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原告:陈某明,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元,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某市某区某路。被告:陈某明,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某市某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耀,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平、陈某明与被告成某元、陈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被告成某元、陈某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平、陈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某元、陈某明连带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合计18594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夫妻关系,陈某燕是我们女儿。2016年5月26日,凃某明驾驶川XDA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谭某刚、卢某、赵某林、陈某燕从重庆市往六盘水方向行驶,00时10分许,当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上行线1858公里加52米处(鱼塘梁子隧道内)时,撞上同向行驶由被告成某元驾驶的贵J616**号重型平板货车,造成谭某刚、卢某、赵某林、陈某燕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凃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某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刚、卢某、赵某林、陈某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某明为贵J616**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代理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我们3万元,被告成某元已向我们预付了赔偿款7500元。我们认为,被告成某元的侵权行为导致我们女儿陈某燕死亡,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成某元应承担我们因陈某燕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燕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属城镇居民的谭某刚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陈某燕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又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就高原则,陈某燕的死亡赔偿金具体应按重庆市的标准计算。陈某燕死亡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44780元;2、丧葬费53094元/年(2015年受诉法院所在地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65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交通、住宿费3500元。以上4个项目共计674827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万元,余款644827元由被告成某元、陈某明连带承担30%的责任,即644827×30%=193448.10元,再从中扣除被告成某元已支付的7500元,最后被告成某元、陈某明应向我们连带承担185948.10元的支付责任。因我们与被告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成某元、陈某明辩称,我们对案件事实无异议。陈某燕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事故发生地贵州省的标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依票据认定,我们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某燕死亡已认定为工伤,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原告只能就工伤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燕系周某平、陈某明女儿。2016年5月26日,驾驶人凃某明驾驶川XDA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谭世豪、使用性质:非营运、品牌型号:东风牌LZ6510VQ16M、车辆识别代码:LGG7B2D26GZ000481、发动机号码:93H1A0018、注册日期:2016年2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核定载人数7人)搭乘谭某刚、卢某、赵某林、陈某燕从重庆往六盘水方向行驶,0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上行线1858公里加52米(鱼塘梁子隧道内)处时,碰撞行驶方向前方由成某元驾驶的贵J616**号重型平板货车(车辆所有人:陈某明、使用性质:货运、品牌型号:十通牌STQ5259TPBS3、车辆识别代码:LS3T3DG41D0702103、发动机号码:A10S3D00148、注册日期:2013年12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核定载质量13405KG、保险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代理业务部、责任强制保险单号12111063900120248248),造成谭某刚、卢某、赵某林、陈某燕4人死亡、凃某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委托,对陈某燕死因进行鉴定。2016年5月28日、30日,成某元两次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共支付事故预付款3万元,二原告在此款中分配了7500元。2016年5月31日,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贵J616**号重型平板货车作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车反光标识粘贴不完善,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此现象将使该车后部反光标识不能体现车辆后部的高度和宽度。2016年6月2日,二原告获得了贵J616**号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支付的陈某燕人身伤亡赔偿款3万元。2016年6月16日,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纳)公(司)鉴(法尸)字[2016]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陈某燕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肝脏、脾脏、膈肌破裂大失血死亡。2016年6月26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凃某明驾驶川XDA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元驾驶的贵J616**号重型平板货车上高速公路未按照交通标志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贵J616**号重型平板货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谭某刚、卢某、赵某林、陈某燕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为办理陈某燕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1411元。陈某燕系重庆今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文员,从2014年2月17日之后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办事处黄泥塝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5月26日,陈某燕与谭某刚、卢某、赵某林乘坐川XDA3**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六盘水第三中学安装电梯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6月7日,重庆今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陈某燕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燕死亡为工伤。本次事故造成谭某刚、卢某、赵某林、陈某燕死亡,其中谭某刚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武胜县万隆镇沿兴街168号,属城镇居民。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户口簿》、《认定工伤决定书》、《居住证明》、《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交通费票据、保险赔偿《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事故预付款《收据》、《存款凭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调取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事故档案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某燕死亡赔偿金以何地标准计算;2、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予支持;3、如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数额及被告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项目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周某平、陈某明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7239元/年(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44780元。原告主张544780元,应予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计算为:54637元/年(2015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个月/年×6个月=27318.50元。原告主张26547元,该主张在依法计算的数额内,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我省平均生活水平,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认定1.5万元。4、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了1411元交通费,应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因超出部分无证明凭据,不予支持。以上依法支持的赔偿项目数额共计5877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合构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对主、次责任比例按70%、30%划分,被告成某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87738元-30000元)×30%-7500元=159821.40元。被告陈某明系贵J616**号重型平板货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安全设施不全负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已明确权利人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周某平、陈某明赔偿陈某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9821.40元,被告陈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某平、陈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成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