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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郭兴容、王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郭兴容,王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596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48号1号楼第1层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445-7。负责人:罗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郭兴容,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亚,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城支行”)诉被告郭兴容、王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兴容、王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兴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王亚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郭兴容因经营购酒资金不足向农商行百子图支行申请申请抵押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限2年,以被告王亚独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康平路住房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在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百子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8月起再未按约结息,且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郭兴容、王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6日农商行百子图支行与郭兴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阳农商百支个借【2014】0002号)、与王亚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江阳农商百支个抵字第0002号);2、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3798**号《房屋所有权证》、泸市房他证江阳区字第001609**号;3、《个人借款申请书》、《提示付息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原告公司《说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郭兴容因经营预包装食品所需,向农商行百子图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百子图支行向郭兴容发放贷款65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贷款利率每月固定利率10.1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对借款用途、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王亚与农商行百子图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泸州市江阳区康平路房屋(面积172.28平方米;产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3798**号;土地证号:泸市国用2013第326**号)为被告郭兴容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监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泸市房他证江阳区字第001609**号)。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百子图支行向郭兴容发放了贷款65万元。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郭兴容未按照约定期限结息,原告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息通知书》。2016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归还本金结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因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调整,农商行百子图支行向郭兴容的该笔贷款划归农商行南城支行享有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郭兴容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罚息以及要求被告王亚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兴容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泸州江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罚息计算标准支付,息随本清)。二、被告王亚对被告郭兴容贷款本息在所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泸州江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对被告王亚抵押的泸州市江阳区康平路房屋(面积172.28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郭兴容、王亚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