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陶春祥诉陶传政、徐起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祥,陶传政,徐起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746号原告:陶春祥,身份号码,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被告:陶传政,身份号码,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徐起昕,身份号码,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超等乡维新村。原告陶春祥与被告陶传政、徐起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传政、徐起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陶传政返还购车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3.被告徐起昕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陶传政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以10万元价款购买丰田霸道轿车一辆,由徐起昕担保。原告交付车款后,被告一直未交付车辆。故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缺席,均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陶传政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辽B443**丰田霸道轿车一辆,价款10万元,2014年9月20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担保人徐起昕。因该车系被告陶传政从牟孝成手购买,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所有人仍为牟孝成。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价款,被告陶传政出具收据并将其与牟孝成签订的抹车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交给原告,但未交付原告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协议、收据、机动车行使证及抹车协议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车,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徐起昕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传政达成买卖协议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购车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0万元×6.15%×2年(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12300元。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徐起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陶传政返还原告购车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300元,合计112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二、被告陶传政返还原告购车款本息112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徐起昕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