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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天地通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地通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714号原告江苏天地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25号。法定代表人郭永红,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秦旖,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4632号关于第16699183号“天地通中华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18日。开庭时间:2016年8月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699183号“天地通中华门”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原告赋予其深刻内涵,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二、“中华门”属于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诉争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三、在先有诸多包含“中华”字样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诉争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四、原告的“天地通中华门”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具备了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显著性不断提高,诉争商标一旦被驳回,将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699183。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3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葡萄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白兰地;开胃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黄酒。二、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天地通”商标权利证明、包含“中华”的在先注册商标证明、原告获得的部分荣誉和专利证明、百度百科及百度旅游中关于“中华门”介绍、“天地通中华门”酒产品的销售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会、国歌、军旗、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天地通”、“中华门”两组文字竖向排列构成,“中华”为我国国名的一种简称,其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虽然原告主张“中华门”为景点名称,但是,景点的命名规则与商标不同,而且,“中华门”的知名度亦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天地通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天地通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