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2016)青0121民初1452号刘淑兰、冯光源、冯光泉、冯光秀与莫春山、拜福龙、拜福成、马有林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冯光源,冯光泉,冯光秀,莫春山,拜福龙,拜福成,马有林,白金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1452号原告:刘淑兰(系死者冯泽海之妻),女,汉族,村民。原告:冯光源(系死者冯泽海之长子),男,汉族,村民。原告:冯光泉(系死者冯泽海之次子),男,汉族,村民。原告:冯光秀(系死者冯泽海之女),女,汉族,村民。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莫春山,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占有,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福龙,男,回族,村民。被告:拜福成,男,回族,村民。被告:马有林,男,汉族,村民。被告:白金文,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淑兰、冯光源、冯光泉、冯光秀与被告莫春山、拜福龙、拜福成、马有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莫春山以白金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白金文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被告白金文参加诉讼。原告刘淑兰、冯光源、冯光泉、冯光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寿、被告莫春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占有、被告拜福龙、拜福成、马有林、白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兰、冯光源、冯光泉、冯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共计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冯泽海、祁文贵等四人受雇到被告莫春山、拜福龙、拜福成承建的位于大通县桥头镇红河限村嘉宝市场旁边高架桥下一民房处打工,从事挖井工作,约定每人工资100元,午餐补助12元。2016年4月27日下午15时26分冯泽海等人在井下工作至井深10.9米时,遭受有害气体损害,致使冯泽海当场死亡。事发后经了解,此工程系被告马有林违法出租给拜福龙、拜福成使用,拜福龙、拜福成又违法建设后出租给莫春山,并由拜福龙、拜福成和莫春山协商建设费用由双方分担。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冯泽海在完成其交付的工作任务时遭受事故致死,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其中,被告马有林违法将土地转让给被告拜福龙、拜福成,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拜福龙、拜福成受让后未经审批,违法建设改变土地用途,且是挖井工程的直接出资人和受益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春山同样作为挖井工程的直接管理人、出资人、受益人,且不具有施工资质,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冯泽海的死亡原因是各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系共同过错所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莫春山辩称,1.事实属实;2.本案实属意外事故。井内产生有害气体实属意外,非专业人员无法预见,本案的施工人员和承包人都不是专业人员,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这一结果。既然是井内自然的有害气体致人死亡,并非被告的人为行为导致的,所以四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3.此工程承包人白金文是该工程的组织者和施工者,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拜福龙辩称,我的兄弟拜福成从马有林手中转让了这块场地,拜福成外出不在,委托我将场地出租,我通过网络租给了莫春山并代拜福成与莫春山签订了出租合同,之后的事情与我无关。被告拜福成辩称,场地是马有林转让给我的,我委托我哥哥拜福龙将场地出租,我哥哥通过网络联系到了莫春山,他们签订的合同也给我看了,场地出租后莫春山使用时出的事。土地流转是国家支持并允许的,我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我有转让手续,其他人如何谈判的我也不清楚,事故是场地出租给莫春山后莫春山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这是意外,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马有林辩称,红河限村的土地转让、出租一直都有,我将土地转让给拜福成,我没有违法。我转让给拜福成后也不知道他又将土地出租给了谁,我也不认识其他人,我转让了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上出的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白金文辩称,1.莫春山申请把我列为被告,毫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纯属乱告一通,不值一驳;2.莫春山把那块土地承包上为了开汽车修理厂,需要打一眼井,当时莫春山说,给我们开工资,每人每天100元,12元的饭钱,就这样达成了口头协议。井打到10.9米处,发生意外事故,致两人死亡,莫春山一口咬定我是承包人,把打井工程承包给我让我进行赔偿,纯系血口喷人,没有一点事实依据,既然莫春山说把打井任务承包给我,请莫春山向法院提供承包合同或协议书,没有承包合同我不认可。莫春山现在推脱责任,硬说我是承包人让我承担民事责任,于理不通,也无法律根据。我仅仅是一名打井的民工,我一点责任也没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非正常死亡案件(死者祁文贵、冯泽海)的调查勘验记录卷宗,其中第11页至14页白金文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白金文与蒋成秀、冯泽海、祁文贵四人受雇于莫春山组织打井,因该笔录系被告白金文的自述,无其他证据与其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所述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莫春山申请证人莫志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被告莫春山之父,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所述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侵权人冯泽海等人到被告莫春山租赁的位于本县桥头镇红河限村嘉宝市场路口(东至双新路,南至嘉宝市场路口,西至兰新铁路桥下,北至隔壁交界)从事挖井工作。2016年4月27日下午15时26分,冯泽海在井下工作至井深10.9米时,遭受有害气体致使冯泽海当场死亡。2016年5月24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宁)公(刑)鉴(法病)字【2016】5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冯泽海为缺氧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告马有林将该土地出让给被告拜福龙、拜福成,被告拜福龙、拜福成又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莫春山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青海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4.27矿山救护队处理嘉宝市场水井有害气体窒息事故救援报告、场地转让协议书、场子出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非正常死亡案件(死者祁文贵、冯泽海)的卷宗中非正常死亡案件接、出警登记表、(宁)公(刑)鉴(法病)字【2016】5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死亡,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冯泽海死亡的,其近亲属刘淑兰、冯光源、冯光泉、冯光秀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由谁来承担?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被侵权人冯泽海的死亡是打水井时缺氧窒息导致的,被告马有林作为土地出让方,已经将该土地出让给被告拜福龙、拜福成,故被告马有林对该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马有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拜福龙、拜福成将土地出租给被告莫春山的行为无过错,故被告拜福龙、拜福成对该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拜福龙、拜福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侵权人冯泽海在从事打井取水工作中因缺氧窒息死亡,被告莫春山明知被告白金文没有相应打井取水安全施工条件,仍将该打井工程交由被告白金文施工且该水井完工后受益人系被告莫春山,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被告莫春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金文作为直接授权被侵权人冯泽海从事打井工作的人,对因从事其授权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白金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莫春山与被告白金文对四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莫春山述称已经将该打井工程承包给被告白金文,被告白金文否认其承揽了工程而称其仅受雇于被告莫春山,被告莫春山与被告白金文双方各持一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对于被告莫春山和被告白金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该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7804元(年/人),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902元(5780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446131.4元(22306.57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马有林、拜福龙、拜福成赔偿原告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莫春山赔偿原告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春山与被告白金文对四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春山、被告白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淑兰、冯光源、冯光泉、冯光秀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上述合计475033.4元;二、驳回原告刘淑兰、冯光源、冯光泉、冯光秀对被告拜福龙、拜福成、马有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2元,由被告莫春山、白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红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彦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