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谢绍丰与谢绍敬、董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丰,谢绍敬,董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639号原告:谢绍丰,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谢绍敬,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董始富,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市辖区。原告谢绍丰与被告谢绍敬、董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绍敬、董始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绍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100000元分别从2014年12月21日、28日起按年利率24%、6%计至清偿日止)给原告谢绍丰;2、判令被告董始富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谢绍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7日向谢绍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时间应在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2014年3月20日,谢绍敬又向谢绍丰借款100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即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董始富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也分别在借据、《借款合同书》上签名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谢绍敬无法按时偿还,经谢绍丰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绍敬、董始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绍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谢绍丰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7日前归还,并出具一张《借据》给谢绍丰收执。2014年3月20日,谢绍丰与谢绍敬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逾期则每日按10%支付违约金,等等。每笔借款交付时,谢绍丰都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了8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金额是9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均由被告董始富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逾期后,经谢绍丰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谢绍丰与被告谢绍敬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谢绍敬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0日向谢绍丰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有谢绍敬签名确认的《借据》、《借款合同书》和《网银交易流水》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谢绍丰在每笔借款中预先扣除了8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金额是9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谢绍丰实际出借给谢绍敬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4000元。谢绍敬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谢绍敬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谢绍丰请求谢绍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部分应为184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谢绍丰请求违约金、利息分别按年利率24%、6%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始富在《借据》、《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按捺指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故董始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始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绍敬追偿债务。谢绍敬、董始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绍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184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92000元的违约金、92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4年12月21日、28日起按年利率24%、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谢绍丰;二、被告董始富对上述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董始富有权依法向被告谢绍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谢绍丰负担350元,被告谢绍敬、董始富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万周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