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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申请执行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22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郑雅民。被执行人刘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娟向申请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娟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执行人刘娟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娟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民初字第338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