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8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欧芹英、卢巍等与廖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芹英,卢巍,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廖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668号原告:欧芹英,女,1952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原告:卢巍,女,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原告:林建新,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原告:林建英,女,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原告:林建梅,女,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安远县。原告:林春兰,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林建洪,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原告:林建华,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被告:廖树森,男,1956年3月12日生,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原告欧芹英、卢巍、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与被告廖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以(2016)赣07民辖2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我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追加了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芹英、卢巍、林建英,被告廖树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建新、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芹英、卢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树森归还借款32000元(庭审过程中借款金额变更为32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廖树森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丈夫林永清是朋友,2013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丈夫林永清借款人民币32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丈夫林永清因病死亡。2015年5月5日被告廖树林特写一张借原告丈夫林永清32000元的证明给原告作为凭证并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原告所有。现事隔一年,经多次催告无果。因与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无法沟通,此借据在林建新手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被告廖树森辩称,是欠林永清32500元,但不是欠原告的钱,原告手中没有借条,起诉没有理由。原告欧芹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卢巍、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及被告廖树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廖树森《证明》,被告廖树森予以认可,并承认借款金额实际是32500元,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欧芹英提交的林永清户口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的“三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欧芹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的“三性”予以认定;4、对原告欧芹英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三性”予以认定;5、对原告欧芹英提交的被告廖树森身份信息打印件“三性”予以认定;6、对原告欧芹英提交的(2015)定民一初字3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性”予以认定;7、对原告欧芹英提交的(2016)赣07民辖25号民事裁定原件“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欧芹英与林永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3月26日在原龙南县王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欧芹英与林永清均系再婚。原告欧芹英与前夫生育了原告卢巍及案外人钟巍昆。案外人钟巍昆自幼即过继跟随其姨母生活。林永清与前妻生育了原告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2014年6月13日,林永清去世。2013年间,被告廖树森向林永清借款32500元,并向林永清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林永清去世后,该书面借款凭证由谁保管不清楚(原告欧芹英诉称借条在原告林建新处),被告廖树森至今也未归还该借款。(2015)定民一初字第355号判决书查明:原告欧芹英、卢巍、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是被继承人林永清的遗产继承人,案外人钟巍昆不属于被继承人林永清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林永清去世时留下的财产有其在工商银行的存款78035.01元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3452.09元、已收回的债权款62700元(债权人为廖青青、徐爱英、廖耀鹏、钟榕志、廖振祖)、未收回的债权款93000元[刘章阶20000元、廖树森32500元、张胜福500元、张伟东30000元、宋成瑞(宋运瑞)10000元]。(2015)定民一初字第355号对上述遗产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林永清的存款及收回的债权款合计人民币144187.1元,由继承人即原告卢巍和被告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及第三人林建洪、林建华各继承享有9011.69元;剩余合计人民币81105.24元归原告欧芹英。二、被继承人林永清对债务人刘章阶、廖树森、张胜福、张伟东、宋成瑞(宋运瑞)享有的债权由继承人原告欧芹英享有9/16;其它继承人即原告卢巍和被告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及第三人林建洪、林建华各享有1/16。三、驳回原告欧芹英、卢巍、钟巍昆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廖树森是否欠林永清借款32500元;2、八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3、八原告对债权继承权及份额问题。关于被告廖树森借款的事实问题。被告廖树森对向林永清借款32500元的事实,有《证明》、(2015)定民一初字第355号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廖树森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八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原告欧芹英、卢巍、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系林永清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欧芹英、卢巍、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向被告廖树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八原告对债权继承权及份额问题。(2015)定民一初字第355号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欧芹英、卢巍、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是被继承人林永清的合法继承人,并判决被继承人林永清对被告廖树森享有的债权由继承人原告欧芹英享有9/16;原告卢巍、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各享有1/16。因此,原告欧芹英享有对被告廖树森的债权份额为32500元×(9/16)=18281.25元,原告卢巍、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享有对被告廖树森的债权份额32500元×(1/16)=2031.25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树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芹英、卢巍、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借款32500元(原告欧芹英享有债权份额18281.25元,原告卢巍、林建新、林建英、林建梅、林春兰、林建洪、林建华各享有债权份额20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廖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越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