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东扬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扬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辩护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酒后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司野村南约200米处,超越同方向董某驾驶的鲁R×××××普通低速货车时两车侧面相撞,两车接触后李东扬李某某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向东侧翻的过程中又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莫某驾驶的晋B×××××普通低速货车侧面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乘坐人霍某、汪某2受伤,霍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将杞县泥沟乡汪寨村八组村民汪某1叫至案发现场,让汪某1为其顶替,汪某1向交警报称为肇事者,后因霍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汪某1即向交警部门打电话报称其非肇事者,并在医院附近找到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后李东扬李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08mg/100ml。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与被害人霍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表、抽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董某、莫某、王某、汪某1、原某、李某、汪某2证言、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替,属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扬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马俊超人民陪审员 王红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