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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占辉与王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辉,王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010号原告:王占辉,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占伟,男,1985年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义(系被告王占伟舅舅),男,满族,教师。原告王占辉与被告王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辉、被告王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9时,被告驾驶辽M****4号小型货车在丈沟子村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后原告到开原市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971.80元(被告已全部垫付)、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75.58元,误工费33358.62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被告王占伟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属实,事发当天被告到丈沟子村随礼,因是白喜,吹喇叭的棚子挡住路,被告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了,事故车辆不是被告所有的,该车没有倒车雷达,被告当时看了后视镜但是没看到原告。将原告撞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王占辉与被告王占伟的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王占伟在驾驶机动车时,未能尽到注意周围环境及避让行人的义务,未能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前后瞭望,忽略了原告王占辉位于其车后的事实,以至于倒车将原告王占辉撞伤,在此情况下,被告王占伟应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占辉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占辉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24971.80元(被告已全部垫付)、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护理费4373.10元(101.7元×43天),误工费14286.10元(39.14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7619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医疗费一节,因被告已实际垫付,故此费用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诉求误工费一节,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情况证据及其月收入3000元的证据,本院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支持误工费,因原告诉求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仅支持误工时间为365日;原告诉求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住所地等,本院酌情支持420元;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费已垫付一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无投保信息,则应由侵权人被告王占伟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占辉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本案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4971.8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占辉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373.10元,误工费14286.1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512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