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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040号原告:周某,男,生于1991年4月14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纪某某,女,生于1990年5月25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毛磘村,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所生儿子周某甲(2014年10月16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成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等不同,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及母亲恶语相向。自结婚以来,未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与家庭的幸福。因彼此积怨已久,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2组,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婚后生育儿子周某甲。被告纪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感情挺好。被告纪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纪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纪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周某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子,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