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丁毅与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毅,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157号原告丁毅,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屈明,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丁毅与被告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毅,被告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866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至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页岩砖,于2014年12月底支付全部材料款。原告在约定期间为被告提供了页岩砖,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4866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屈明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页岩砖。原告在约定期间为被告提供了页岩砖,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4866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屈明今欠丁毅砖款148660元,月利三分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结束为止。欠条出具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经原告催收,尚余148660元货款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按月3%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较高,原告亦未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按照双方结算的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为宜。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1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毅偿还所欠货款148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