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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池海泉与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海泉,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883号原告:池海泉,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76428-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01号。法定代表人:恽鹏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池海泉诉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海泉,被告润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海泉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在被告经营的大润发长白店超市购买湾仔码头黑芝麻枣泥元宵7袋,共花费129.50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3日,保质期12个月,在结账后发现该商品已过期,当场向其客服投诉,超市方面坚持说没有此批次商品。被告销售过期商品属于欺诈行为,现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并给予1,295元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9.50元,并赔偿1,29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润福公司辩称:经过我公司查询电脑系统及送货商送货定单,发现在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期间我们公司不存在该批次的产品,因此不能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过期商品是从我公司得到的,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原告池海泉在被告润福公司购买该公司销售的“湾仔码头”香糯汤圆(黑芝麻枣泥)7袋,共消费129.50元。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1月3日”,保质期为“12个月”,系已过期产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润福公司给予退货并给予1,295元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购物发票、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池海泉到被告润福公司购买“湾仔码头”香糯汤圆(黑芝麻枣泥)7袋,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现原告以129.50元的价格购买的由被告经销的“湾仔码头”香糯汤圆(黑芝麻枣泥)系过期食品,据此事实,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并主张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29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购商品并非其销售的意见。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商品实物以及被告润福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等证据材料,完成了消费者证明其购物的举证责任,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销售过期食品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池海泉所购的“湾仔码头”香糯汤圆(黑芝麻枣泥)7袋(生产日期标注为“2015年1月3日”,保质期为“12个月”)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池海泉购物款129.50元;二、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海泉赔偿款1,2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