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007��原告:李某,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韦何,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韦何、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初认识,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过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某辩称:她给我钱,我就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银行存款。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现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李某曾于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李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李某曾于2015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给钱就离婚的辩解意见。被告杨某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杨某给了原告李某10000元、结婚后平时也给原告李某10000元生活费以及别人归还了大约40000元在原告李某处,上述钱款应归还给被告杨某。但被告杨某未提交上述款限的证明证据,同时原告李某亦予以否认,仅承认结婚时被告杨某给了3000元,依照当地经济水平,被告杨某在结婚时的给付钱款,不能导致其生活困难,同时原、被告也已领取结婚证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给付原告李某的生活费亦应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杨某无证据证明别人归还的钱在原告李某处且原告李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杨某的原告给钱就离婚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