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420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鹏红湾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鹏红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20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泰鹏红湾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津泰鹏红湾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天津泰鹏红湾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泰鹏红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二、被执行人天津泰鹏红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天津泰鹏红湾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天津泰鹏红湾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合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