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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242号,蒋新辉、蒋玉娟,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蒋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1,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家庭���口。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2,女,1993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昌全,男,1953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法律服务工作者,住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白芒营街(与被告人蒋某2系叔侄关系)。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蒋某2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蒋某1及其辩护人吴联钰,被告人蒋某2及其辩护人毛昌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1、蒋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蒋某1因在网上购买苹果手机被骗400元后,觉得以诈骗这种方式赚钱很轻松,遂起歹意,于2014年2月份在网上购买3230902、576498、577770808、295112486、7006080等多个人气QQ号码,将这些QQ号码的网名设置成“APPLE-苹果”专卖店、“小雨-iphone5”热卖等,并在上述QQ号码的空间内发布大量的低价出售苹果手机信息和虚假的客户购买苹果手机后评价信息,实施诈骗,将诈骗得来的钱先打在中间人账户,抽取一定费用后再转到蒋某1提供的财付通上,然后被告人蒋某1再把钱转到其本人或被告人蒋某2的邮��储蓄银行或农行银行卡里。被告人蒋某2明知被告人蒋某1在网上谎称卖苹果手机诈骗他人钱财的事情,还帮助其实施诈骗行为。二被告人先后成功实施诈骗多起,所得赃款均用于被告人蒋某1、蒋某2的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其中:2016年3月10和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蒋某1伙同被告人蒋某2成功实施二起诈骗,分别从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300元。2016年5月11日蒋某2将赃款退还被害人。2016年3月23日,永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与技术侦察支队民警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华宇潇湘城20栋6楼将被告人蒋某1、蒋某2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1、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蒋某1、蒋某2被抓获经过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电力支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网络信息材料,永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1、蒋某2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蒋某1、蒋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采取网络诈骗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价值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1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某2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蒋某1、蒋某2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退还了赃款,可以对被告人蒋某1、蒋某2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员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