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8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牛胜军与毛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胜军,毛秋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830号原告牛胜军,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毛秋菊,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牛胜军诉被告毛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胜军、被告毛秋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胜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0月27日将借款26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在2015年8月2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若不能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可以任意处置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号(14层),建筑面积为1,234.28平方米的房产。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8万元及利息1,174,520元。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而被告迟迟不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8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毛秋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原、被告通过朋友关系相识,借款是为了经营需要,借款本金总共260万元,后来还了2万元本金,利息当初约定的是1%,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少要一些利息,我尽快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7日,原告牛胜军作为出借人、被告毛秋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秋菊向牛胜军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3年10月26日止,月息为1%。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260万借款系原告在此之前多次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总和。2015年8月2日,被告偿还2万元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一事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偿还2万元本金,故本金尚余258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息1%并自借款之日起以258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此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本案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房产予以优先受偿的问题,因未就被告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牛胜军借款本金25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驳回原告牛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毛秋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