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群众。曾因酒驾于2013年7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泰山区泰新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河东村岳首集团门前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6.5mg/100ml。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郑某达成和解协议,郑某对马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郑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泰公刑鉴(交)字[2016]0361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泰公交认字[2016]第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查询单、刑事科技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事件单、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