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与承晓飞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晓飞,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晓飞,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代表人:王春蕾,该支行行长。上诉人承晓飞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211民初18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承晓飞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在未核实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欣海温控电器厂的住所地应当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是其注册地,鉴于该厂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故不能确定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欣海温控电器厂的住所地在其辖区内并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江东区飞虹社区43幢303室,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人即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欣海温控电器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豪承机电配件厂(普通合伙)三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第十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本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