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田有华、孙业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田有华,孙业静,聊城市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5851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46号。负责人:张从文,行长。被申请人:田有华,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申请人:孙业静,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申请人:聊城市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聊大园静苑9幢9号房。法定代表人:田有华,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新北街东育新苑小区公建A2幢701号。法定代表人:房锋,经理。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申请人田有华、孙业静、聊城市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田有华、孙业静、聊城市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银行存款750万元进行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田有华、孙业静、聊城市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银行存款7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云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