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4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兆松、马玉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松,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松,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招远市人,无业。198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5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卫疆,男,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经名“发涂麦”女,1962年3月8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兰州三毛厂工人。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元伟,男,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松、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兆松、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李兆松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共同集资26万元,在河南省郑州市购买200板(每板10粒)毒品胶囊欲运回兰州,为了隐瞒犯罪、逃避侦查,二人将所购买的毒品胶囊装入空气净化器内,使用邮递运输、人货分离的手段将所购买的毒品胶囊寄回兰州。2016年4月17日下午4时40分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火车站5号站台,将李兆松、马某某抓获,后在兰州市和平镇圆通货运集散中心查获二人发往兰州的邮包,当场在邮包内空气净化器里搜出蓝色颗粒胶囊200板(每板10粒)。查获的毒品从中抽取五粒送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每粒净重均为0.47克,从中均检出曲马多、芬太尼成分;从中抽检1992粒送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证中心,经鉴定蓝色胶囊内棕色粉末物(共1992粒),留检重量878.47克,从中检出曲马多、芬太尼成分,其中曲马多含量为7.8%,芬太尼含量为1.7%。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兆松、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兆松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兆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当庭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兆松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本案毒品重量878.47克,但曲马多含量为7.8%,芬太尼含量为1.7%,认为本案的毒品数量应当按纯度计算。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当庭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的毒品数量应当按纯度计算,另外,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应从轻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李兆松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共同集资26万元,在河南省郑州市购买200板(每板10粒)毒品胶囊欲运回兰州,为了隐瞒犯罪、逃避侦查,二人将所购买的毒品胶囊装入空气净化器内,使用邮递运输、人货分离的手段将所购买的毒品将囊寄回兰州。2016年4月17日下午4时40分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火车站5号站台,将李兆松、马某某抓获,后在兰州市和平镇圆通货运集散中心查获二人发往兰州的邮包,当场在邮包内空气净化器里搜出蓝色颗粒胶囊200板(每板10粒)。查获的毒品从中抽取五粒送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每粒净重均为0.47克,从中均检出曲马多、芬太尼成分;从中抽检1992粒送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证中心,经鉴定蓝色胶囊内棕色粉末物(共1992粒),重量共计878.47克,从中检出曲马多、芬太尼成分,其中曲马多含量为7.8%,芬太尼含量为1.7%。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西固分局治安管理二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手机号码为130*****714、170*****907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经查,情况属实,2016年4月8日西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7日16时4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兰州火车站5号站台抓获涉毒人员马某某、李兆松,经讯问,二人对4月16日结伙在河南郑州一罗姓男子处花费26万元购买毒品胶囊200板,共计2000粒,并通过圆通速递公司寄回兰州的事实供认不讳。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兆松处提取并扣押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银灰黑iphone5s手机一部、玫瑰金iphone5se手机一部、卡号为62170042700007*****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快递单号为5603065*****的圆通快递单一张;从马某某处提取并扣押卡号为62284512100126*****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白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从兰州市和平镇圆通货运集散中心提取并扣押李兆松发往兰州的蓝色胶囊包装的疑似曲马多胶囊200板,共计2000粒、扣押飞利浦牌白色蓝边空气净化器一台。4、鉴定意见书证明,①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兰州市圆通货运集散中心查获的李兆松、马某某邮寄的200板(每板10粒)蓝色胶囊包装的棕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随即抽取五粒进行检测,每粒净重均为0.47克。所送检材均检出曲马多、芬太尼成分。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从中抽取的1992粒胶囊经检测,净重878.47克,曲马多含量为7.8%,芬太尼含量为1.7%。5、证人高某某证言及旅馆登记查询、旅客登记表、酒店照片、证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汇潜假日公寓办理登记入住手续。6、证人卢某某、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快递点照片以及提取的圆通快递详情单,证明2016年4月16日下午郑州汇潜假日公寓附近的圆通快递托运处,葛某某接待被告人李兆松,并为其办理空气净化器快递运输业务,当时被告人马某某在快递公司门口站立等候。公安机关从李兆松随身携带钱包内提取的邮递毒品胶囊所填写的邮寄快递单,单中记载寄件人张强、收件人王华、西固福林小区C塔2001号、联系电话136*****272。经证人葛某某辨认,办理空气净化器快递运输业务的人就是被告人李兆松。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李兆松、马某某在兰州和平镇圆通货运集散中心对16日从郑州发往兰州的邮包进行查控,经核对,包裹单号5603065*****的包裹即李兆松发往兰州的邮包,从中查获蓝色颗粒胶囊200板(每板100粒),共计2000粒。8、被告人李兆松供述,2016年4月13日与郑州一罗姓男子电话联系购买“胶囊”,电话中商定以每板(10粒)1200元的价格购买200板,商定后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马某某。4月15日13时37分与马某某乘坐兰州至深圳的火车前往郑州,4月16日6时30分到达郑州,与罗姓男子见面后,姓罗的说涨价了,每板1300元,与马某某商量后同意购买。随后与马某某买了一台空气净化器。中午13时许,罗姓男子的媳妇将200板“胶囊”送到我和马某某住的宾馆,我和马某某将200板“胶囊”藏到空气净化器里面,然后我们三人到宾馆附近的圆通速递办理快递业务,快递详单是我填写,为了防止邮递过程中出现问题会被发现,编造了详单中的寄件人和收件人。随后,通过马某某的农行银行卡向对方账户打款24万元,另行给那罗姓男子的媳妇现金2万元。交易后,我与马某某买了4月17日零时54分青岛至兰州的火车票,16时40分到达兰州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购买“胶囊”的26万元,我与马某某每人付款13万元。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马某某对于伙同李兆松各自出资13万元,二人同去郑州购买“胶囊”200板后藏入空气净化器中,通过圆通快递的方式寄回兰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兆松生于1966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62年3月8日,犯罪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兆松198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5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松伙同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含有曲马多、芬太尼成分的毒品胶囊878.4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数量应以纯度折算的意见不予支持。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李兆松与马某某共同投资,并同往郑州购买毒品、并以圆通快递方式将所购毒品运回兰州,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兆松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判处;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兆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银灰黑iphone5s手机一部、玫瑰金iphone5s手机一部、白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飞利浦牌白色蓝边空气净化器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长虹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人民陪审员  王增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