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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波、孟繁蕾与李冬年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孟繁蕾,李冬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波,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公安处民警,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繁蕾,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建筑新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科员,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法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冬年,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警察学校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波、孟繁蕾因与被上诉人李冬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孟繁蕾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但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换房事实错误,提请二审法院查明并予以更正。事实与理由:李冬年将其取得的铁路南苑小区四区7号楼4-401室集资房放到李波的名下,后李冬年与李波签订《房屋互换协议》,将济大路30号3-501室房产的购房资格交换给李波,然后李波办理了济大路房产30号3-501室的购买手续,导致李冬年不能再向李某年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应当向李某年承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李冬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冬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波、孟繁蕾协助李冬年办理涉诉房屋的购房人变更手续及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手续;2.由李波、孟繁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波、孟繁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李冬年协助李波、孟繁蕾办理济大路30号3-501室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李冬年支付转让费18万元;3.反诉费用由李冬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冬年与李波均系铁路系统职工。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北区铁路宿舍29号楼3-501室(现为济大路30号3-501室)房屋与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四区7号楼4-401室房屋原均系济南铁路局房产,济大路房产原系李冬年向济南铁路局购买,铁路南苑小区房产登记的购房人为李波,上述房屋现均未办理地方产权手续。2004年5月,李波的父亲李某年与李冬年就济大路30号3-501室房屋达成了买卖意向,并签订了书面《购房合同》,约定由李某年购买李冬年名下的济大路30号3-501室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中约定由李某年先行向李冬年支付10万元,年底再付3万元,办理产权过户时,再支付剩余2万元,由李冬年负责办理住房产权证,费用由李冬年承担,房产过户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生效后两年半内,李冬年负责办理完毕房产证,并在房产证下发后一个月内,为李某年办理过户。房屋未办理过户前,由李某年无偿居住使用该房屋并可以对外出租。此后,李某年实际向李冬年支付了房款145000元,由李冬年向李某年出具了收条一份,未支付的5000元李冬年不再主张。因李某年不是铁路系统职工,根据济南铁路局的规定,铁路房产不得过户给系统外职工,李冬年因此将济大路房产在铁路房管部门暂时给李波办理了更名手续,填写了《已购铁路住房更名申请表》,并交纳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差价17743元,该表中注明了更名类别为“互换”。缴款单据上注明的购房人是李波,交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2004年,李波填写了《济南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申请表》,购买本案涉诉的铁路南苑小区5组团6号楼4-401室房屋,申请表中填写了李波、孟繁蕾的身份信息,由李波在申请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孟繁蕾所在单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建筑新村街道办事处”公章。该房屋共交纳了购房款143746元,暖气安装费21016元,均由李冬年交纳,该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李冬年居住使用。2004年,双方曾签订过一份《住房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如下:“经双方协商,甲方(李波)自愿将济南铁路南苑小区五组团六号楼四单元401室(110㎡、地下室)住房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李冬年),并达成如下协议:1.办理过户手续前,乙方有居住、使用、出租的权利。2.乙方负责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甲方协助,提供有关证件。3.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拾捌万转让费(已付清)。4.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如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甲方:李波乙方李冬年。”对于此协议,李波称自己手中没有,只有一份在李冬年处,认可签名是其所写,但不认可对方支付了18万元转让款。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换房协议合同》,内容为:李冬年将其名下的舜玉北区铁路宿舍29号楼3-501室住房与李波名下的铁路南苑小区四区7号楼4-401室住房互相置换,包括上述房屋的附属设施。双方不存在相互的经济补偿,在办理各自的房产手续时提供相关的证件和房屋手续,过户费用各自承担。现上述两套房屋均可以办理产权手续。现李冬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波、孟繁蕾协助其办理济南铁路南苑小区4区7号楼4-401室房屋的购房人名称变更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由李波、孟繁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波、孟繁蕾反诉要求李冬年协助其办理济大路30号3-501室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向其支付铁路南苑小区4区7号楼4-401室房屋的转让款18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李波、孟繁蕾支付利息;由李冬年承担反诉费用。另查明,双方曾就铁路南苑小区房屋过户的事情通过电话进行过协商,通话中,李冬年曾说过可以给李波、孟繁蕾夫妻一定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李冬年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及的三个合同关系,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三个合同,即李冬年与李波父亲李某年签订的关于济大路30号3-501室的《购房合同》;李冬年与李波签订的关于铁路南苑小区五组团6号楼4-401室房屋的《住房转让协议》;李冬年与李波签订的《换房协议合同》。通过庭审查明,李波对三份合同中其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虽对内容提出质疑,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李冬年的陈述,其名下的济大路30号3-501室房产,系其与李波的父亲李某年签订合同,出售给了李某年,双方价款也已结清,因为涉诉的两套房产原均系济南铁路局所有的公房,出售给个人后,部分产权仍归铁路局所有,不允许对铁路系统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否则无法在铁路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或过户手续,李某年本人不是铁路系统职工,但其子李波即本案被告系济南铁路公安系统民警,故李冬年将此房先行过户至李波名下。对于铁路南苑小区四区7号楼4-401室房产,系李冬年以李波名义购买,该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也是由李冬年交纳。交房后,由李冬年及家人在此居住使用至今。对此,李波予以否认,称不知是李冬年以其名义购买了铁路南苑小区的房屋,其妻子孟繁蕾不知道此事,即使其与李冬年签订了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李冬年利用欺骗的手段,利用其名额购买了南苑小区房产,使其无法再向单位申请购买住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证据显示,在申请购买铁路南苑小区房屋的申请表中,加盖了孟繁蕾单位的公章,申请购买的住房明确写明是铁路南苑小区住房,故李波称购买此房孟繁蕾并不知情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李冬年陈述的情况比较符合客观逻辑,且李波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换房协议和住房转让协议上签字时,应当预见到签字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是受李冬年的欺骗签订了上述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18万元转让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李冬年提交《住房转让协议》和《换房协议合同》,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冬年将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30号3-501室房产(铁路产权)出售给李波的父亲李某年,后将该房产变更至李某年之子李波名下。同时,李冬年以李波的名义购买了涉诉的铁路南苑小区四区7号楼4-401室房屋,该房产也登记在李波名下。对于18万元款项,李冬年陈述该款项的组成系由其交纳的关于涉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另外还有原李波、李某年租赁其济大路房屋的房租和济大路房产的更名费等,大体估算了一个数额,并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在该协议中注明了已付清的字样。而且,此后双方在签订的《换房协议合同》中,也明确标注了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的问题,故其不应向李波支付18万元的转让款。李波、孟繁蕾陈述,因为李冬年未向其支付该18万元转让费,所以不同意为李冬年办理购房人名称变更手续,这些年来也一直在向李冬年主张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4年当时的市场价格,在铁路南苑小区附近的合法产权的房屋价格大约在不到3000元左右,如按照李波的主张,李冬年在顶名购买涉诉铁路南苑小区房屋时,除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近20万元外,还要另行向其支付18万元的补偿,且涉诉房屋系铁路系统的内部房产,不能上市流通,其市场价值要远低于同类可正常在市场流通的房产。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仅仅存在顶名购房和换房的事实,并不存在另行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李冬年与李波、孟繁蕾的顶名购房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合同》,李波、孟繁蕾有义务协助李冬年办理铁路南苑小区涉诉房屋的名称变更手续;李冬年也有义务协助李波、孟繁蕾办理济大路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对李冬年要求李波、孟繁蕾协助其办理涉诉铁路南苑小区房屋的购房人名称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李波、孟繁蕾要求反诉被告李冬年协助其办理济大路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李冬年支付18万元房屋转让款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波、孟繁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李冬年办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四区7号楼4-401室房屋的购房人名称变更手续及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反诉被告李冬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反诉原告李波、孟繁蕾办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30号3-501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波、孟繁蕾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波、孟繁蕾负担;反诉费1800元,由反诉原告李波、孟繁蕾负担1700元,反诉被告李冬年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波与李冬年之间是否存在换房行为是双方争议的核心。2004年5月30日,李冬年与李波父亲李某年签订的关于济大路30号3-501室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某年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李冬年将房屋交付给李某年,因李某年并非铁路系统内部职工,济大路30号3-501室无法过户到其名下。原审审理过程中李冬年、李波均认可合同权利义务转给了李波。二审中,李某年提交书面材料称对李冬年将济大路30号3-501室房屋更名至李波名下并不知情,但李某年与李波为父子关系,且一直在济大路30号3-501室房屋与李波共同居住生活,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李冬年将济大路30号3-501室房屋更名至李波名下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济大路30号3-501室房产系李波所有正确。李冬年与李波均系铁路系统职工,铁路南苑小区四区7号楼4-401室房产虽以李波名义购买,但该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由李冬年交纳,且李冬年及家人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二审中李波主张其与李冬年之间并未签订过顶名买房协议,该主张与《济南地区铁路住房交易中心已购铁路住房更名申请表》上有李波同意更名认可确认的签字不符,故可以认定李波与李冬年通过互换的方式,将铁路南苑小区四区7号楼4-401室房产购房资格转让给李冬年,该互换房产的行为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铁路南苑小区四区7号楼4-401室房产的所有权应归实际出资人李冬年所有并判令李波、孟繁蕾协助办理过户并无不当。对于李波主张的铁路南苑小区四区7号楼4-401室房产18万补偿款的问题。李冬年已支付了购房款143746元,暖气安装费21016元,且双方在《换房协议合同》明确无任何经济补偿,李波再向李冬年主张18万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李波、孟繁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