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福,陈文学,陈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福,司机,哈尔滨市阿城区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华,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学,现住抚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勤,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枫,住黑龙江省抚远县,系被上诉人陈文学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希明,司机,住拜泉县。上诉人孔祥福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学、陈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5)抚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郭玉华、被上诉人陈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勤、陈蔚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希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孔祥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希明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因陈希明在驾驶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中医疗费用计算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陈文学支付的医疗费少计算了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依据。3.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法医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被上诉人陈文学的5级伤残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抚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且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已经停止一切鉴定业务,因此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陈文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陈希明在驾驶车辆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陈希明是驾驶孔祥福未定期安全检查的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被上诉人陈文学损害,最大的过错在于孔祥福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期安全检查。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由作为雇主的孔祥福先行承担责任,其后可向作为雇员的陈希明另行起诉,进行追偿。陈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孔祥福、陈希明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4.22元、护理费302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5207元、残疾赔偿金12208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26806.6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3日被告陈希明驾驶黑BJ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沿抚远县抚远镇庐山街由南向北倒车至“老刘家商店”门口时将原告陈文学轧伤。原告受伤后在抚远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医疗费为28796.91元,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23天,医疗费为6494.22元,原告陈文学购买拐杖支付80元。原告陈文学的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为V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不少于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内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残疾辅助器具为道路型三轮轮椅车,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原告因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2430元,原告因治疗及做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1116元。此次事故经抚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学无责任。被告陈希明系被告孔祥福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希明系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另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祥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孔祥福所有,该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希明驾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1074.22元的请求,因医疗费用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5371.13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0371.13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30236.8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以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陈文学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原告陈文学的护理费应为12721.52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669.67元/月÷30天×住院期间护理期限37天×护理人数2人)+(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669.67元/月×护理期限1个月×护理人数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7000元的请求,原告的营养费应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应以3500元(50元/天×7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2088.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207元的请求,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金额为1116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残辅助器具及使用年限,在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均予以明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赔偿期限,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辅助器具数额1500元,使用年限4年,予以支持,对于后续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应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4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7427.25元。因被告陈希明与被告孔祥福系雇佣关系,被告孔祥福系雇主,被告陈希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孔祥福应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文学主张被告陈希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孔祥福承担赔偿责任。对二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事故的请求,因二被告的此项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孔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学人民币177427.25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祥福负担50元,余款返还原告陈文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文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孔祥福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医疗住院预交金收据一组11张,金额共计26300元。证明上诉人孔祥福为被上诉人陈文学垫付的医疗费用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5000元,而是26300元。被上诉人陈文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且一审中上诉人已自认垫付医疗费的金额为25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陈文学垫付的医疗费为263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孔祥福与被上诉人陈希明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陈希明驾驶车辆过程中,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陈文学轧伤,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文学不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陈文学应与其雇主上诉人孔祥福对被上诉人陈文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被上诉人陈文学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判决上诉人孔祥福承担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陈文学垫付的医疗费通过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应认定为263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为25000元错误,因此被上诉人陈文学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上诉人垫付的26300元。三、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陈文学右腿截肢与抚远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因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此项申请,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明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停业的通告,因发出通告的单位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而该单位并不是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故上诉人认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鉴定所无鉴定资格、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孔祥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5)抚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5)抚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孔祥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学人民币176127.25元,被告陈希明在此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祥福负担50元,余款返还原告陈文学。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陈希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钒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