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3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闫玉昌与鹤岗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昌,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403行初64号原告闫玉昌,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德政小区。被告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沈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温博舒,系该办留守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系该办法律顾问。原告闫玉昌请求确认被告鹤岗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原房屋坐落在现德政小区位置,原告于2005年8月接到拆迁通知书,其中表明“对此地段实行旧城改造”,实为打着市政府旗号行骗。经多次协商,领到鹤岗市城市建设审批单,被告以“产权调换”为名将原告原住房全部拆迁,补偿费转为被告所用。被告仅以每平方米630元发包给施工方,于是原告成为提前、超大额度出资建房人,成为在他人操纵下,毫无支配建房权的人。2007年11月,原告接到被告所发的入户通知,该通知题头德政小区建设用地动迁居民,对回迁、产权调换等词句有意回避,模糊概念。该通知以“逾期不到者后果自负”逼迫原告入住正在施工的在建工程,又以“过期作废”胁迫办理手续。原告在外力胁迫下领到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对回迁户、产权调换安置政策及当初的承诺一律不提,原告只能按现房价(一、二、六层每平方米1200元,三、四、五层1270元)出资购房算账,买得采煤沉陷区治理二期工程安置房(安置房价为每平方米470.00元),原告在被告的运作中遭到侵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被告特意专门注明“房屋性质商品房”,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售房许可证、工程验收合格证、纳税正、房屋权属登记证,被告均没有。被告向原告出售商品房的行为是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条、《物权法》第21条及《刑法》第140条。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作出的鹤岗市城市建设拆迁审批单部分违法(产权调换违法,拆迁部分合法,安置部分不合法);2.被告向原告销售房屋的行为违法;3.被告没有按照安置细则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行政行为违法;4.要求被告按照细则规定对原告进行安置;5.被告返还原告房款及利息、诉讼费、上访费、侵权赔偿费用等相关费用(具体费用金额详见书面陈述明细)。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最迟在2007年11月接到入户通知,办理入户就应当知道自己所称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16年提起诉讼,早已过了时效期间。2.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末,被告为原告下发了鹤岗市城市建设拆迁审批单,对原告原有房屋的面积、价格、搬迁费、租房补助费以及调换楼房的位置、价格等作出了约定,该价格是严格按照鹤岗市人民政府鹤政发(2005)14号文件及鹤房联发(2005)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已经最大限度考虑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前身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德政小区位置的未拆迁房屋所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居住房屋所在地段进行旧城改造,将对其居住房屋进行拆迁,限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11月起,被告陆续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德政小区位置的未拆迁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鹤岗市城市建设拆迁审批单,对房屋所有人原有房屋调换德政小区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包括原有房屋及调换房屋作价标准、房屋差价款、搬迁费、租房补助、搬迁奖励等内容。2007年11月5日,鹤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入户通知,告知德政小区建设用地动迁居民于2007年11月10日携相关手续办理德政小区回迁入户手续。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德政小区位置的未拆迁房屋所有人陆续办理了入户手续,并取得实际缴纳房屋差价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德政小区回迁居民开始就本案诉求到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信访,鹤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作出鹤政信复字(2012)3号关于杜家瑞、贾瑞国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黑政信复字(2013)2号关于杜家瑞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鹤岗市城市建设拆迁审批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即已明确知道了被告作出的本案诉争的全部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服,最迟应在2009年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述其自2007年开始到市、省以及北京的相关部门进行上访,2013年到鹤岗市中级法院起诉未予受理,至2016年在工农法院立案。因向行政部门反映问题、进行信访的行为并不是扣除和延长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而对其自述的首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2013年也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玉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梅代理审判员 赵 昱人民陪审员 高宏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