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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学江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江,男,1988年10月23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大方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7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十四时许,陈学江到大方县黄泥塘镇新街陈某家中找到陈学江的妻子李某,叫李某与陈学江回家,李某不回,陈学江便从李开琴家拿了钉锤、生铁条砸毁陈某TCL牌牌电视机、铝合金玻璃碗柜、铝合金玻璃橱柜等物,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财物价值6094.00元。认定的证据有钉锤等物证;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学江的供述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学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具有自首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陈学江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学江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学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