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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强诉被告林金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林金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3178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金陆,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强诉被告林金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宁04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林金陆不服,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4民终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撤销(2016)宁04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在原告所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查找不到被告林金陆,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且本案被告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800元,退还原告李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秉柱审 判 员  唐灵霞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