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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轮胎翻修厂与宁波市鄞州博珠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博珠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轮胎翻修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博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轮胎翻修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兴宁路***号。负责人:王保卫,厂长。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博珠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轮胎翻修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市鄞州博珠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蒋卫宇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