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苏东成、李连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东成,李连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东成,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武,男,住江苏省苏州市。苏东成、李连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67772-2负责人: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丙仁,男,汉族,1928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芹,女,汉族,1950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云鹏,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敏,女,汉族,1977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苏东成、李连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东成、李连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上诉人天安财保苏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被上诉人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东成、李连武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16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改判李连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李连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主李连武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李连武有过错,故李连武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苏东成愿意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独自承担责任。苏东成过错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李连武无关,李连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天安财保苏州公司承担。天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苏东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肇事逃逸属于免责事项,且在苏东成投保时,天安财保苏州公司以电话营销的方式与苏东成协商的,该通话录音全程录音,录音材料清楚记载保险公司营销员已经明确告知苏东成,无证驾驶、驾驶证到期、酒后驾驶、或交通事故逃逸后将不予赔偿,并且苏东成当时回答知道,所以依据合同法第35条、40条规定,该免责事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天安财保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16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苏东成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条例天安财保苏州公司不需要告知,且该条文苏东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苏东成、李连武辩称,天安财保苏州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苏东成投保时未告知其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苏东成不产生法律效力。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东成、李连武、天安财保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应承担法律后果,但是这个法律后果并不包括“商业险不应赔偿”的条文,天安财保苏州公司混淆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祝万峰当场死亡”,即苏东成事故后驾车逃逸离开行为与祝万峰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未增加天安财保苏州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仅以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拒赔,对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显失公平。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数额应结合6个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受害人正值壮年,其因事故去世对其家人来说不仅失去了一个家庭成员,也失去了家庭的主要收入;而且苏东成肇事逃逸,又进一步对受害人家属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打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且合法。三、机动车属于动产,交付和转移也较为便利,而且车主与实际驾驶人之间的关系、交付车辆时的状况,外人很难知悉,应由车主举证其对事故没有过错更为适当,由受害人来举证车主有过错无疑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苏东成、李连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苏东成、李连武、天安财保苏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88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15时05分,在商桐××省道(××与省××213线交叉口处,苏东成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祝万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祝万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东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苏东成所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连武,该车在天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死者祝万峰生于1961年12月16日,一直居住在商水县××××号院。其父祝丙仁生于1928年7月16日,其妻郭素芹,夫妻二人共育有儿子祝云鹏、女儿祝敏、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东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连武在天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告知李连武,李连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苏东成、李连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祝万峰居住、生活在商水县××××号院,对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主张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要求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丧葬费21335(42670元/年÷12月/年×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0(17154元/年×5年)、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精神抚慰金80000元,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误工费4204元(25576元/年÷365天/年×15天×4)、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诉请交通费6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车损评估费400元、车损2600元,有评估鉴定书及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05829元。因李连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2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误工费、财产损失),超出的93829元由苏东成、李连武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612000元。二、苏东成、李连武连带赔偿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93429元。三、苏东成、李连武赔偿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评估费400元。四、驳回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420元由苏东成、李连武承担。二审期间,天安财保苏州公司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其已经告知苏东成肇事逃逸是免责事项的事实。苏东成、李连武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一审庭审中已经告知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在3日内提交有关证据,其未提交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且该录音不能显示是天安财保苏州公司的营销人员与苏东成的通话。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质证意见同苏东成、李连武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天安财保苏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连武,车辆被保险人为苏东成。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祝丙仁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李连武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苏东成、李连武诉称李连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李连武、苏东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天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一份录音材料,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安财保苏州公司上诉称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条款,且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造成祝万峰的死亡并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苏东成、李连武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天安财保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东成赔偿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93429元。三、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苏东成赔偿祝丙仁、郭素芹、祝云鹏、祝敏评估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苏东成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20元,由苏东成负担88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记周审 判 员 何 山代理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