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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瑛与覃仕华、黄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瑛,覃仕华,黄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民初627号原告:梁瑛,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覃仕华,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黄丽芳,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梁瑛与被告覃仕华、黄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仕华、黄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仕华、黄丽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两被告投资建房做宾馆资金不足,即与原告多次借款,共计借款总额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在2016年元月28日归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尚欠壹佰零贰万元。经多次催还,但被告都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覃仕华、黄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覃仕华、黄丽芳先后多次向原告梁瑛借款,上述借款均用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北路12-1号新皇朝宾馆的建设。2015年1月20日,被告覃仕华、黄丽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瑛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覃仕华、黄丽芳,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2015年10日20日,被告覃仕华、黄丽芳共同向原告梁瑛出具《承诺书》一张,内容为“我叫覃仕华,妻子黄丽芳我们夫妻向梁瑛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用投资位于巴马镇城北路12-1号新皇朝宾馆楼建设,如不能还清借款,则���梁瑛通过法律程序拍卖我位于巴马镇城北路12-1号新皇朝宾馆楼来偿还借款。承诺人:覃仕华、黄丽芳,2015.10.20”。2016年元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00000元,尚欠1020000元。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到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查明的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贷款人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时,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方生效。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本案被告覃仕华、黄丽芳向原告梁瑛出具借条,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收到了所借款项。对于1120000元的借款,原告梁瑛详细陈述了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借款的来源以及交付的过程等,被告覃仕华对原告陈述其提供借款的事实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被告黄丽芳庭后向本院明确认可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经过、用途等,本院认定被告覃仕华、黄丽芳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已成立并生效,原告认可二被告期间已经返还了100000元,尚欠1020000元未返还,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仕华、黄丽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瑛借款本金10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覃仕华、黄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柳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亦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放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