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罗某1、罗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罗某1,罗某2,罗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660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王婧,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1,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罗某2,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罗某3,男,汉族,住兴宁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云,兴宁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打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8171.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兴宁市龙田镇龙高公路入口处约200米处(即邓来辉屋前)的地方检查自来水管被邓来辉家挖断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客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害后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上述事件发生后,经公安部门及龙田司法所调处,原告考虑到乡亲关系,与被告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方面的各种费用36718元及误工补助9000元,合计45718元。但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却迟迟不肯赔付。原告自2002年起与丈夫到兴宁市龙田镇自己开办自来水厂至今,因此,残疾赔偿经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事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给予赔偿的有:1、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2、鉴定费2400元;3、误工费133000元(15000元/月×误工时间284天-已付9000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68171.6元。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是上列被告打伤造成,现上列被告又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辩称:一、原告应撤回起诉,或由法院中止审理,因为刑事侦查未结案,罗某1亦仍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原告也未提供有关答辩人侵权的依据。二、原告不应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1、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法的司法解释第155条的规定,原告不应有残疾赔偿金;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协议亦无约定该项目赔偿项目;3、《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的规定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对该案来说,新刑诉诉讼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是特别法、是新法,而侵权责任法是旧法、是普通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新刑事诉讼法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法的司法解释155条的规定。三、赔偿问题已解决,协议也已赔偿应赔的费用,原告不应再纠缠,而且原告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错误。1、误工费等费用已赔给原告,不存在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或农业收入计算,原告计算每月15000元无任何依据,提供的营业执照已注明是高金星个人经营,不是原告,且高金星亦无年审和经营许可证,村委会不是确认行业的机构,无资格证明,其出具的证明亦与营业执照相矛盾,无证明力。2、交通费也没有发票,不应支持。3、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其计算亦错误,裁决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农村和农业人口,不是城市人口,也不是非农户口,损害抚慰金九级计算是6000元。4、评残费与本案无关,因为在前所述,不应赔残疾赔偿金,自不存在评残费,且协议也没有该费用的约定。5、该案缘于铺设水管,答辩人无意中弄破高金星的水管后,高金星过来看后叫原告到场,因维修问题引发争执,原告骂答辩人是死猪狗,后抓沙坭投掷答辩人,因此原告亦应承担责任。协议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亦未与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均有异议,如果被告不撤诉或不主动协商,答辩人将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和对误工期提出鉴定的申请。四、罗某2和罗某3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案件只涉及罗某1,与罗某2和罗某3无关,两人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罗某2何罗某3只是协助罗某1解决赔偿问题,和罗某1一起与谢某某签订协议并积极赔偿了原告损失。五、该案应是合同纠纷,而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合同中第2条违反了上述所说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综上,请法庭中止该案的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与高金星是夫妻,户口簿显示两人是兴宁市龙田镇高陂村人,高金星在兴宁市龙田镇高陂村螺坑村从事个体经营,开设有兴宁市龙田镇螺坑自来水厂。2015年8月18日,在龙高公路入口处约100米的地方,邓来辉家叫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三人来安装自来水管,安装时无意中损坏了旁边属于高金星自来水厂所有的水管,高金星叫谢某某前来处理,在此过程中双方因口角并引发打架,将谢某某打伤,原告谢某某事后及时报警处理。谢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2016年1月8日,经兴宁市司法局龙田司法所调处,谢某某(甲方)与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调解协议书》中第1条:“乙方同意赔偿给甲方医疗方面的各种费用叁万陆仟柒佰壹拾捌元整(36718元)及误工补助玖仟元整(9000元),合计肆万伍仟柒佰壹拾捌元(45718元)……”第2条:“因甲方暂无残疾鉴定结论,双方同意残疾鉴定结果出来后,残疾赔偿金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协议签订后,罗某1、罗某2、罗某3按规定履行了协议中第1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同时出具《保证书》给原告收执,《保证书》明确保证做到:“1、残疾鉴定结果出来后,我们将依法按评残标准积极向你赔付残疾赔偿金。……”201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对罗某1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兴宁市看守所释放了罗某1。2016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粤客[2016]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谢某某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并在庭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书、住院病历、户籍登记、结婚证、营业执照、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保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释放证明书及本院开庭时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然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该纠纷经兴宁市司法局龙田司法所调处,双方已经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亦对履行协议内容作出《保证书》,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而提起诉讼,本案实际上已经从侵权纠纷转化为合同纠纷。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的侵权行为虽然可能同时涉及刑事犯罪,但因民事赔偿方面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刑事侦查部分是否结案及双方的责任大小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必然联系,被告认为本案因涉及刑事,且无法确认双方责任大小,应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义务。《调解协议书》第2条约定待残疾鉴定结果出来后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一次性付清残疾赔偿金给原告谢某某,被告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法的司法解释第155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只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约定实际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现原告的伤情已经被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因协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双方无法就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本案原属于侵权纠纷引起,因此协议中的残疾赔偿金应理解为因残疾而造成的合理损失,该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来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确认原告因残疾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簿显示,原告属于兴宁市龙田镇高陂村人,属于农村户口,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2、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3、误工费,因《调解协议书》第1条已经对误工补助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应支付误工补助9000元给原告,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未履行的只是协议第2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该部分不包含误工费,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打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1-5项合计63841.6元。根据《调解协议书》及《保证书》的内容看,该费用应有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共同承担。被告认为与罗某2和罗某3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因残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841.6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为921元,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承担219元,原告自行承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鉴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