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海潮与陆浣雯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1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潮,陆浣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174号原告:黄海潮,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陆浣雯,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黄海潮诉被告陆浣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12年6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为此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等。当日其将现金2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亦向其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曾向其归还过借款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95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期满,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内容:依据《借款合同》,本人陆浣雯已经收到黄海潮出借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期内,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借款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被告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界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欠款本金195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公告费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浣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195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付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支付给原告黄海潮;二、被告陆浣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告费500元给原告黄海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妍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