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立俊与王成军、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俊,王成军,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451号原告:王立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军。被告:章明。原告王立俊与被告王成军、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军、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成军立即偿还我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章明对被告王成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立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成军偿还我人民币3万元,并承付4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万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成军经被告章明担保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有担保人章明于2016年8月份偿还我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两名被告未偿还。被告王成军、章明均未举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成军经被告章明担保向原告王立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立俊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本人保证于2014年11月20日前全部归还清此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王成军,联系方式:137××××1110。”借条下方为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本金、利息和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人:章明,联系方式:189××××3386,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明于2016年8月代被告王成军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获清偿,原告王立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立俊与被告王成军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章明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成军出具借据后,仅由被告章明代为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未按约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军承担4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万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借贷双方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明自愿为被告王成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明对被告王成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军、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立俊借款3万元,并承付4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万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章明对被告王成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成军、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韩云龙审 判 员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张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