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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子军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军,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340号原告:郭子军,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门(双15),组织机构代码85282222-3。负责人:毛克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756074-7。负责人:龚乐,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子军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葛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军诉称:因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1、医药费8309.38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4、护理费6863.2元(41690/年×60天);5、误工费13454元;6、伤残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7、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住宿费200元;11、交通费3000元,合计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117163元。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辩称:我司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和原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1时左右,杨杰驾驶一辆皖M×××××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83KM+270M处时,所驾车辆驶入逆行线,与迎面郭子军驾驶的皖M×××××(临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子军及皖M×××××车乘员孙瑞等七人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瑞等七人无责任。郭子军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22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6817.65元。其出院诊断为:1、面颅多发骨折,伴上颌窦、筛窦积液;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3、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我科随访。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14日郭子军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1191.21。其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面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保持口腔卫生;出院一月后拆除牵引钉,半年后拆除术区钛板;我科随访。郭子军前两次医疗费已经本院调解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4日郭子军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722.78。其出院诊断为:取除面骨内固定装置,上颌骨骨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加强营养;一月后我科复查;我科随访。郭子军支付门诊医疗费586.6元。郭子军第三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8309.38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会郭子军因交通事故致面颅我发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轻度经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肋,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子军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郭子军支付鉴定费2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对郭子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郭子军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定远县池河中学教师。2015年至2016年半学年郭子军绩效工资为7477.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停发。郭子军母亲宋万芳,1944年5月20日生,父亲郭之才1941年11月11日生,儿子郭世庚2001年2月13日生。郭之才、宋万芳共有三个子女。皖M×××××车登记车主系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到庭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主、次责任可按7:3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车主按责任赔偿。原告的诉请应依法合理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对郭子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采信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子军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8309.38元。依据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认;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标准按30元/天,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标准按30元/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6853.15元(41690/年×60天)。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一般护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5、误工费7477.6元。按郭子军半学期实际误工收入确认。郭子军要求赔偿全年的绩效奖,因其经鉴定的误工期只是150日故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70317.69元。伤残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依据经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58.49元。其中郭世庚2843.61元(17234元×3年÷2人×11%),郭之才的3159.57元(17234元×5年÷3人×11%),宋万芳的5055.31元(17234元×8年÷3人×11%)。标准均按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按抚养年限、抚养人及伤残等级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伤情,事故责任及案情酌定;9、鉴定费22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10、住宿费、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200元按发票确认,交通费依据就医时间、地点及伤残鉴定所需交通费酌定。以上合计107147.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348.44元(6853.15元+7477.6元+70317.69元+6000元+17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819.57元〔(8309.38元+2700元+1590元)×70%〕,另承担鉴定费1467元,合计10263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子军各项损失102635.01元;二、驳回原告郭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原告郭子军负担180元,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雷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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