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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某、主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主某,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主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被告人乔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主某、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主某、乔某及辩护人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主某、乔某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糁街因划车纠纷与被害人沈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在打斗的过程中,郭某、主某、乔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沈某打伤,造成其头部受伤,左侧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主某、乔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主某、乔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意向金,受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主某、乔某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糁街因划车纠纷与被害人沈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在打斗的过程中,郭某、主某、乔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沈某打伤,造成其头部受伤,左侧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均于2016年3月21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主某、乔某与被害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沈某损失70000元。被害人沈某对郭某、主某、乔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徐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主某、郭某、乔某的供述,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主某、郭某、乔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