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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金州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蜀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金州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蜀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州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云南软件园产业楼415号。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蜀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园艺农场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建林。上诉人云南金州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蜀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蜀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鉴定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蜀玺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蜀玺公司向恒基公司提供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无法使用,一审中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恒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蜀玺公司未到庭答辩。上诉人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由蜀玺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恒基公司造成的损失445500元(包括已支付货款85500元、启动柜的损失费22800元、风机运输费2万元、拆除、安装费49000元、工程项目损失费268200元);3、由蜀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云风销字SX20131104号《购销合同》,约定:蜀玺公司向恒基公司提供约定型号的排烟风机9台,合同还约定了金额、保质期、违约责任等。双方约定合同总价9万元,恒基公司已支付8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恒基公司认为蜀玺公司提供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蜀玺公司提供的风机确有问题,应当由恒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3元,减半收取3991.5元由恒基公司负担,剩余3991.5元退还恒基公司。本院二审期间,恒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蜀玺公司提供的风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电机上载明的转速与风机上载明的转速也不一致,蜀玺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恒基公司申请云南祥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图公司)到庭作证,祥图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张磊到庭,张磊陈述:祥图公司与恒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主要是由祥图公司为恒基公司提供配电设备和控制设备,也就是用于风机启动控制的风机控制柜,因风机不能正常工作,祥图公司又更换了一台启动柜,风机仍不能正常工作,并因风机质量问题,导致祥图公司更换的启动柜毁损,故祥图公司向恒基公司致函要求赔偿损失22800元。庭审中,本院到恒基公司仓库对该9台风机进行了现场查看并拍照,现场取证情况与恒基公司提交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一致,本院对照片予以采信;祥图公司的证人证言与联系函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及联系函予以采信;恒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更换协议、收条、收据、运输发票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恒基公司提出应补充确认以下事实:蜀玺公司提供的九台风机不符合行业标准,无法使用。本院认为,恒基公司提出的补充涉及本案的责任承担,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恒基公司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购销合同》约定蜀玺公司向恒基公司提供排烟风机,其型号为Y200L2-6F。经恒基公司释明,该型号为风机中的电机型号,转速为960r/min。经现场拆解,蜀玺公司向恒基公司所提供风机上所标识的转速为960r/min,风机所使用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为Y180L-4,转速为1470r/min。恒基公司在二审中明确,风机从恒基公司住所地至安装地的运输和安装由其自行负责。风机在运行过程中致使启动柜毁损,祥图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恒基公司出具联系函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启动柜损失款22800元;恒基公司购买新的风机支付货款9万元,拆除蜀玺公司提供的风机、更换新风机支付安装款49000元,将拆除后的风机运回恒基公司住所地支付运费2万元,另恒基公司认为蜀玺公司提供不合格风机,影响其项目工程,预计造成经济损失268200元。诉讼中,恒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蜀玺公司提供的风机进行鉴定,其后,恒基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蜀玺公司向恒基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风机,安装后风机无法正常使用,并给恒基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致使恒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恒基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一方面,恒基公司无需向蜀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另一方面因蜀玺公司向恒基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在蜀玺公司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致使恒基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新产品安装使用,给恒基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蜀玺公司应返还恒基公司已支付货款85500元。本案中蜀玺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给恒基公司造成启动柜毁损的费用22800元、风机运回的费用2万元;因风机的安装由恒基公司负责,蜀玺公司还应承担风机拆除的费用,鉴于恒基公司拆除、安装风机共计支付4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拆除费用2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800元。至于恒基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损失费268200元,并非蜀玺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恒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官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云南金州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蜀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云风销字SX20131104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被上诉人云南蜀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云南金州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2800元;四、驳回上诉人云南金州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83元,减半收取3991.5元,由上诉人云南金州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6.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蜀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3元,由上诉人云南金州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3.2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蜀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8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陈 锐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妍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