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丹丹、肖敏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丹,肖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9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丹丹,曾用名刘棋,女,1995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敏,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丹丹、肖敏犯非法拘禁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丹丹、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刘丹丹为发展传销组织获取提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祝某骗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卧龙山庄西区10幢201室,后被被害人发觉,刘丹丹、肖敏等人遂采用扣留手机、人盯人看管等手段,限制被害人祝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6月30日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另查明,被告人刘丹丹系怀孕的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丹丹、肖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丹丹、肖敏供述,被害人祝某陈述,同案犯刘乾群、乔巍供述,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求助小纸条,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丹、肖敏等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丹丹、肖敏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丹丹的犯罪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丹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