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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齐夏钊与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夏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10号原告:齐夏钊,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宁市城东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晓(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莉(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艾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菊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夏钊与被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中胜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中胜村公司在公告期间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静娴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肖珍荣、人民陪审员石俊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岸支行)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中行江岸支行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齐夏钊也未申请追加中行江岸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夏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晓、潘玉莉,被告中胜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菊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齐夏钊、中胜村公司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调解未成。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夏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中胜村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胜村公司向我返还购房款587,441元(人民币,下同)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87,44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中胜村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117,488.20元;4、中胜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我为购买中胜村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胜村、编号为武国用(2012)第335号项目中第1号办公(幢)/单元10层(5)号房,向中胜村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1月16日,我向中胜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87,441元。2014年8月21日,双方补签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3日,我办理好银行按揭贷款后又向中胜村公司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80,000元。合同约定中胜村公司交房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前,但中胜村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依约我有权解除合同,中胜村公司应按约按照我累计已经支付款项的20%向我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被告中胜村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齐夏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及该公司已逾期交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齐夏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我公司逾期交房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排除了齐夏钊的合同解除权;2、我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按逾期交房的天数扣减30天,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齐夏钊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但我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4、我公司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5、《补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对合同正文的修改,并非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综上,请求驳回齐夏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为购买中胜村公司开发的中胜村K1地块商品房,齐夏钊向中胜村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于1月16日支付了首付款387,441元。8月21日,齐夏钊(××)与中胜村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岸130459416),约定:齐夏钊购买中胜村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胜村K1地块1单元10层5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单价13,135.98元,建筑面积44.72平方米,总房款为587,441元;中胜村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齐夏钊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等;如中胜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齐夏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齐夏钊有权解除合同,中胜村公司应当自齐夏钊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齐夏钊累计已付款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齐夏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胜村公司按日向齐夏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日,齐夏钊还与中胜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自身原因造成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则:1、××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无需向××承担违约责任;2、如宽展期届满后××仍未将房屋给××,自本合同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应按日向××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与合同正文内容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因中胜村公司未能在2015年7月30日前按约履行交房义务,齐夏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中胜村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齐夏钊与中胜村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齐夏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中胜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5年7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齐夏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齐夏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止,中胜村公司仍未向其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胜村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30日,齐夏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中胜村公司抗辩双方在《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即使该公司逾期交房,合同也应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与合同正文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中胜村公司逾期交房的约定与合同正文第十一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相比,将违约责任修改为逾期30日作为宽展期、宽展期内中胜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继续履行的,自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向××支付违约金,并未明确排除齐夏钊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齐夏钊依然可以选择在中胜村公司逾期交房30日后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中胜村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齐夏钊要求解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胜村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约中胜村公司应向齐夏钊支付全部购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即117,488.20元(587,441元×20%=117,488.20元)。中胜村公司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但该部分约定系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时的违约金计算,而非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金,故对中胜村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齐夏钊要求中胜村公司支付其占用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中胜村公司向齐夏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总价20%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该公司逾期交房给齐夏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齐夏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夏钊与被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岸130459416);二、被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齐夏钊返还购房款587,441元;三、被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齐夏钊支付违约金117,488.20元;四、驳回原告齐夏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9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1,129元,由被告武汉中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静娴审 判 员  肖珍荣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