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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关俊峰、关俊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军,关俊峰,关俊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1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军,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关俊峰,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关俊福,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王永军因与被上诉人关俊峰、关俊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军、被上诉人关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芬、被上诉人关俊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关俊峰、关俊峰共同殴打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关俊峰承担50%的责任、关俊福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关俊峰,关俊峰私自住院,恶意扩大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俊峰、关俊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永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王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77.60元。关俊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31.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关俊峰、关俊福和杨国凡、田雷四人在田雷家赌博,用扑克牌玩“填坑”游戏,原告王永军随后来到田雷家也参与赌博。后原告王永军与被告关俊峰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造成二人受伤。原告王永军被送往突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4076.41元(门诊医疗费1247.53元、住院医疗费2828.88元),好转出院。被告关俊峰被送往突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急性应激反应,支付医疗费2329.29元,好转出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永军、被告关俊峰赌博中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致双方受伤,在事情起因上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原告王永军与被告关俊峰均有过错,责任均等,对二人所受伤害,互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永军要求被告关俊福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厮打,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俊福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永军认为被告关俊峰先骂人,并先动手打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关俊峰认为是原告王永军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亦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永军、被告关俊峰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意见一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王永军的病历中关于饮食的医嘱为普食,因此对原告王永军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关俊峰的病历中关于饮食的医嘱为低脂低盐饮食,亦不应给付营养费,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王永军称被告关俊峰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根据被告关俊峰住院病历中体温记录记载,被告关俊峰没有擅自离院记录,因此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1天。被告关俊峰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关俊峰赔偿原告王永军医疗费4076.41元、误工费1441.60元(90.10元/天×16天)、护理费1760元(110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合计人民币8878.01元的50%即人民币4439.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被告王永军赔偿反诉原告关俊峰医疗费2329.29元、误工费1892.10元(90.10元/天×21天)、护理费2310元(110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合计人民币8631.39元的50%即人民币4315.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关俊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永军和被告(反诉原告)关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王永军负担35元,被告关俊峰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元,由反诉原告关俊峰负担18元,反诉被告王永军负担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永军与被上诉人关俊峰赌博中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致双方受伤,突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分别给予王永军、关俊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永军与被上诉人关俊峰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责任均等,对二人所受伤害,互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永军主张被上诉人关俊峰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其余时间为挂床,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关俊峰在诉讼中提供了住院病历、收据和诊断等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关俊峰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正确。上诉人王永军要求被上诉人关俊福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俊福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关俊福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忠伟审 判 员  于可欣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